第五十条 管理部所在单位建设廉租住房的,由所在单位提供相关廉租住房建设立项审批资料、工程相关证照及资金结算证明,经中心审核并报经山西焦煤审批后,由中心下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补充(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申请额度不得超过管理部当年上缴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之后余额的80%)。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山西焦煤、各子分公司作为住房公积金义务缴交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义务缴交专管员的领导和监督,支持中心、管理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中心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加强对管理部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制度、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制度,加强对各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全面、及时掌握山西焦煤住房公积金运作状况。各管理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和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实行月报和年报;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实行季报和年报。
第五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按会计期间的划分,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按财政部下发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财会字〔2000〕12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执行情况,应当向山西焦煤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应当提交山西焦煤审议。经山西焦煤审议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申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申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八条 中心、管理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五十九条 中心、管理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规定,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五家银行选择两家作为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结算等金融业务。因区域优势确需在规定之外开户的,必须通过中心审核,并报经山西焦煤批准。
第六十条 中心、管理部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定期向中心、管理部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十一条 中心、管理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一)中心、管理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与实际存储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中心、管理部应当在3日内给予答复。
(二)中心、管理部应当与单位每年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和职工明细清单,职工明细清单应列具存储金额、利息金额、结转余额等内容。单位应当将职工明细清单公布或发给职工个人,并将对账回执在规定时间内送还中心、管理部。
(三)中心、管理部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足额缴存、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管理部依照《条例》报山西焦煤、所属子分公司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条例》,由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条例》,中心、管理部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向提取人追偿提取金额5%至10%的违约金。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条例》,中心、管理部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向骗取人追偿骗取金额一倍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条例》,中心、管理部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并向骗取人追偿被骗取贷款金额5%至10%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中心、管理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山西焦煤、所属子分公司责令其纠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中心、管理部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用途、办理程序和手续规定的,由山西焦煤、所属子分公司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心、管理部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山西焦煤、所属子分公司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中心、管理部发生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财经法规情况的,由山西焦煤、所属子分公司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程度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中心、管理部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山西焦煤、所属子分公司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与上级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山西焦煤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煤”)在职职工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太原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配套经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职工发放的、用于支持职工住房消费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贷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还款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中心是山西焦煤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等的审定、贷款经办银行的委托以及贷款风险的承担。下设的西山、汾西、霍州三个管理部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业务操作部门,经中心授权负责所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受托银行负责贷款对象、用途的审验,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的测定,以及贷款资金的发放、回收和催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于符合条件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用普通住房的个人贷款活动。